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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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向被告陳冠華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告訴人 郭玟君 、簡佳靜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二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