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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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再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後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6月、113年4月間,時間間隔較遠,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均屬拘役刑度且尚屬單純,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有法律內、外部界限,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3/04/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同左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
同左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同左
113/12/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同左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
同左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114/01/07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0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14/02/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03/18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