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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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羅晏琦
被 告 練 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在兒童及少年
安置及教養機構(下稱兒少安置機構)○○家園(下稱本案
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嗣已離職),明知安置在兒少安置
機構之本案家園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B男是未滿14歲
之少年,竟於106年10月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利用其在本
案家園5樓值班室(即504寢室)留守過夜之際,而B男因日
間觀看恐怖影片,不敢在自己寢室睡覺,至該值班室與其同
睡在下舖床之機會,基於對B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將手
伸入B男內褲,撫摸、拍捏B男之臀部、大腿,嗣於B男起身
上廁所返回後,再接續以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摸B男之臀部
、大腿、鼠蹊部等手法,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被告因上揭
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
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少男為猥褻之行為罪
,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相同罪名,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B男因性自主權
受侵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
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已於109年11月16日如
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
告於補償後,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訴訟應待刑事判決定讞後再行審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雖尚未確定,然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意旨,不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須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祇須於本件認定
其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足。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
匯款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犯
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中之辯解,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無訛,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尚非有據,應堪憑信。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