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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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 蘇文明 」工作證及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 蔡富全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麗娟」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陽神 阿波羅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智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車手。胡智凱、蔡富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麗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12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胡智凱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搭乘蔡富全駕駛之汽車,前往丙○○位在花蓮縣住處(地址詳卷),並自蔡富全處取得「蘇文明」工作證之不實證件及如附表一蓋有「達正投顧」之偽造印文2枚、「蘇文明」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載有付款人:「丙○○」、付款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經辦人:「蘇文明」、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假冒「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蘇文明」,向丙○○出示行使「蘇文明」工作證之不實證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達正投資有限公司」、「蘇文明」,復由胡智凱將上開款項上繳予蔡富全,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麗娟」之人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胡智凱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3時48分許,搭乘蔡富全駕駛之汽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國小,並自蔡富全處取得上開「蘇文明」工作證之不實證件及如附表二蓋有「國寶經貿」之偽造印文1枚、「蘇文明」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載有客戶簽名:「乙○○」、現儲總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外派客服:「蘇文明」、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假冒「國寶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蘇文明」,向乙○○出示行使「蘇文明」工作證之不實證件並收取65萬元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國寶投資有限公司」、「蘇文明」,復由胡智凱將上開款項上繳予蔡富全,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智凱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4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41至15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至42、149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49至52、53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蘇文明」字條、被告照片、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話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月18日花警鑑字第1130002059號函檢送本案鑑定書、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警卷第17、19、21、25至27、29至31、35至39、111至112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遭詐欺資訊截圖、112年11月7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09、113至114、115、115至118、119、121、123、125、129、129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7日收據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57、59至61、63至64、76至77、89、95、9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犯行,與蔡富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麗娟」之人、「太陽神阿波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此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12年11月7日,我確定沒有來花蓮過,要如何詐騙被害人,我沒有向乙○○收錢,跟丙○○收錢的人不是我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承認有向告訴人丙○○收錢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57頁),惟辯稱:我不是參加詐騙集團,我是看到網路上有比特幣專員應徵,我去應徵,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認為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卷第57至59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客觀犯行,偵訊時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丙○○已經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1至133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在科技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51頁)、因身心狀況曾至身心診所就診(見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未扣案之「蘇文明」工作證、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於本案行使,功能均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2人其等交付之現金為投資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因本院已沒收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富全,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加「太陽神阿波羅」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撤銷原判之宣告刑後,仍科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金訴卷第165頁)。衡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付款金額欄位

「達正投顧」之印文貳枚

見警卷第13頁

經辦人

「蘇文明」之署押壹枚

經辦人

「蘇文明」之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收據

收款單位

「國寶經貿」之印文壹枚

見警卷第15頁

外派客服欄位

「蘇文明」之署押壹枚

外派客服欄位

「蘇文明」之印文壹枚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034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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