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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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屢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民國110、111年間,其甫因犯數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惟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二罪,足認拘役刑已難收被告矯治之效(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 游志輝 各次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被害人同一、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各1瓶,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等高粱酒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逕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劉佳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游志輝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糖蜜鄰岡山中山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14年3月11日18時2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1瓶(價值3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蘇亞芸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輝委由蘇亞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佳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亞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劉佳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飲用完畢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