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王偉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豪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偉豪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面對所犯罪刑,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以集團性犯罪方式為之,且被告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經員警查獲,由檢察官命其提出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仍再犯詐欺、洗錢等犯罪,可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4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復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戶籍地居住,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若被告願意提出10萬元保證金,則對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故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前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