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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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戴佽慧
       戴坤佑
       戴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美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戴佽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佽慧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同被繼承
人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
方式,向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328,140元,自95年12月起,分36個月(期),於
每月15日繳納9,115元,並約定如遲延2期以上,即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該債權於95年11月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戴佽慧及黃美玉。詎被告戴佽慧於繳納25期後,未繳
足第26期分期款,尚欠91,725元未給付。黃美玉為被告戴佽
慧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黃美
玉業於98年8月30日死亡,被告戴佽慧、戴坤佑、戴啟峰為
期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戴佽慧、戴坤
佑、戴啟峰自應就其繼承自黃美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佽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被告戴坤佑、戴
啟峰則以:其等雖然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黃美玉
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其等並未繼承黃美玉任何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汽車過戶申請資料、客戶資料表、被繼承人黃美玉
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戴佽慧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而到庭被告戴坤佑、戴啟峰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黃美玉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其等並
未繼承黃美玉任何遺產等語,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等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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