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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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
       陳盈穎
被   告  胡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
,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有39,80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8元,及自95年12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額度申
請書及契約書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
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外,並請求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
。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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