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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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昱蓁 (原名: 陳淑惠 )

        住○○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債權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住同上

債權人  張祖銘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880,643元,佔債權比例39.93%)外,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69,025

84

玉山銀行

20,682

3

台北富邦銀行

61,618

9

合迪公司

1,043,531

155

新鑫公司

44,082

7

國峯租賃公司

2,250,000

334

張祖銘

3,225,000

478

合計

7,213,938

1,070

總清償金額:77,040元,清償成數1.07%。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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