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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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之「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之「於100年11月23日為警採
尿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
二、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暫時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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