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圓環附近,因由不詳管道得悉有人將身懷鉅款行經該處,竟與上訴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阿杉」在該處等候,見丙○○斜揹黑色布質大背包出現,「阿杉」即下車佯稱其老闆要見面,將丙○○帶往車旁,方至,「阿杉」即動手自車外強力將丙○○推向車內,同時由乙○○自車上將之強拉入內,乙○○與「阿杉」再將丙○○夾坐於後座,甲○○迅即駕車駛離,車行期間,並喝令丙○○交出其身上所有物品, 曾某 因人單勢孤,又遭挾持於空間狹窄之車內,至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攜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鑰匙等物之上開背包,上訴人二人與「阿杉」乃強盜得逞。迨車行至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堤防,又喝令丙○○下車後往前行走一百公尺,蹲下背對汽車,曾某照辦,甲○○見狀即駕車逃離,丙○○始回復已喪失約二十分鐘之行動自由。上訴人二人與「阿杉」則朋分現金,甲○○、乙○○各分得五十萬元、二十三萬元,餘款悉歸「阿杉」,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因丙○○報警,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犯結夥強盜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與綽號「阿杉」者,既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由「阿杉」及乙○○合力將丙○○強拉進入渠等座車內,以遂行其強盜財物犯行,則渠等以強力將曾某拉入車內,自屬實行強盜之強暴行為之著手,乃原判決嗣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二人將丙○○強行推、拉上車,夾坐車內,自台北市圓環載至台北縣蘆洲,二地相隔頗有距離,時間長達約二十分鐘,足以使之喪失行動自由,客觀以言,其剝奪行動自由之初,並非即強盜之著手行為等語,要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兩歧,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阿杉」強盜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後,甲○○、乙○○各分得五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餘款歸「阿杉」等情,依此,該綽號「阿杉」者所分得金額應為四十七萬元。然其理由內援引甲○○警詢供稱伊當時欲載乙○○返家,快到乙○○住處,伊將丙○○留在車上包包拿過來看,發現內有一百多萬元現金,伊就分給乙○○「二十萬元」,分給「阿杉」「約五十萬元」等語,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致其上開事實認定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㈢、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係以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關於遭強盜過程之指訴,乃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結夥強盜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然丙○○並無依法不能具結情事,於該偵查中既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上開規定,所為供證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曾某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乃遽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已嫌理由不備,且屬採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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