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於89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的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6日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的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的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王心姵 ,而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固已聲請對王心姵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惟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有所隱晦,乃經被告明白證述向王心姵購買毒品後,檢察官始以被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起訴王心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承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於9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