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84號、第143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五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迄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之圓環附近,因由不詳管道得悉甲○○將身懷鉅款行經該處,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綽號「阿杉」之人至該處等候,迨見甲○○出現即推由綽號「阿杉」之人下車佯以其老闆要與之見面為由而將之帶往車旁,迨甲○○走近車旁之際,以由綽號「阿杉」之人自車外強行將之推向車內,同時由丙○○於車上強拉入內之強暴方式強令甲○○上車,並由丙○○及綽號「阿杉」之人分別坐於甲○○兩旁,旋由乙○○駕車離去,嗣於車行期間乃喝令甲○○交付其身上所有物品,並於車行中將甲○○頭部壓低,使不能看見車外求救,至使甲○○因而心生畏怖及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攜帶之斜背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20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鑰匙等物),迨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堤防,令甲○○下車離去,因而強盜取得斜背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並將其餘物品丟棄,計由乙○○及丙○○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3萬元,餘款交由綽號「阿杉」之人取得。嗣於95年9月7日6時許,始由甲○○報警處理,經警接獲線報而於95年11月2日19時許循線查獲乙○○及丙○○二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多有不符,且參諸被害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其自承在警局時很緊張,所陳多有遺漏,表達不是很好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上訴卷第55頁),而於原審審理期日,被害人係處於無受外力干擾之狀態,對於先後警詢陳述歧異或有誤部分亦予解釋(如實際遭強盜金額、被告犯案當時所陳、如何為被告押進車內等節),則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並未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詳述案發當日情節,警詢陳述即無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詞,為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第5673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95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為供證不具證據能力。
(三)乙○○、丙○○為共同被告,在原審已經各別立於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實質而充分保障其反對詰問權,是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582及592號解釋意旨,皆得為適格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曾偕同綽號「阿杉」之人要求被害人甲○○上車,並將被害人所攜帶之120萬元朋分花用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均辯稱:係受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代為催討債務,當日係誤認被害人為受託討債對象即綽號「 阿明 」之人,而被害人所攜之斜背皮包,係因下車之際忘記取走而留在車內,其等於事後無法歸還而將之朋分花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及綽號「 阿彬 」之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行命被害人上車並於車內強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丙○○於原審證述「阿杉」跟被害人說老闆要找他,由「阿杉」開車門,告訴人看到車內不認識的人有遲疑時,「阿杉」就把被害人推進來,「阿杉」坐在被害人右邊,待他們一上車,被告乙○○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徵諸被告乙○○及丙○○於偵審中均自承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等情,是被害人當無任由陌生人駕車搭載其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乙○○及丙○○於上開時地確曾對被害人甲○○為不法之腕力以強令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無訛。
(二)被告乙○○在警詢坦承:案發當天早上去找被告丙○○,「阿杉」則是前幾天就已經講好,作案所用之汽車係其借來的,當時由伊負責開車及帶路至案發現場,並將特徵告訴丙○○及「阿杉」,負責將被害人押上車的,被害人上車前有反抗,所以待其上車後,伊就警告被害人不要亂動,並叫丙○○將被害人的頭壓下去,且叫被害人把皮包拿出來(見偵13984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被告丙○○亦直承:被告乙○○是案發當天找伊,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開來的,當時是被告乙○○負責開車及帶路至案發現場,由伊與乙○○的朋友「阿杉」負責將被害人押上車,被告乙○○看到被害人,就跟「阿杉」說「就是那個」,「阿杉」就下車要將被害人押上車,走到車邊時,被害人抵抗不上車,伊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伊有叫被害人看地上(按指汽車腳踏墊)不要亂動等語(見偵13984號卷第7至9頁、第11頁)。被害人亦證稱:伊走到車邊時,在車內的被告丙○○伸手拉伊過去,外面「阿杉」就將伊推進車內,伊不願意進去,有掙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90頁)。綜合判斷,被告二人與「阿杉」非但事前同謀,了解此行目的,且事中各自分擔工作,施用強暴、壓抑被害人,剝奪其自由意志,而整起計畫及實施,乃被告乙○○所策動,居中串聯,並準備作案用車。
(三)被害人指證坐其右手邊之人叫伊將斜背的皮包拿下來(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被告丙○○亦坦言:「阿杉」叫被害人把背包取下,丟在車內腳踏板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4頁)。復衡諸被害人係遭丙○○及「阿杉」左右夾坐在汽車後座,為其等一致供明,則以被害人孤身面對被告一夥三人,且在車內狹窄空間之情況下,其遵示交出身上財物,當係因頭被壓低無法看見車外及求救,無法抗拒而不得不從。被害人另指證:車抵蘆洲之後,被告等一夥人叫伊下車,往車後走,蹲下來背對著車尾等情(見本審卷第49頁),被告丙○○就此且坦認不虛(見偵13984號卷第8頁),而被告乙○○並直言:係怕指被害人記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被告等一夥人刻意禁止被害人得悉作案用之汽車牌號,避免留下追尋線索。雖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下車時,因太緊張或心理害怕,只能照被告等人之意思下車,不敢拿皮包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本審卷第47頁反面),然據被告乙○○所言,受「阿龍」之託而索討之賭債僅35萬元(見偵1398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6頁),縱若不虛(其實不可信,詳後述),則此金額尚非至大,依國人習用千元鈔券之常情,體積非大,而被害人所揹者為50×30,厚約15公分、公事包大小之側背包,容量不小,裡面所裝者多達120萬元,亦據被害人陳明(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竟成為被告等下手對象,足見有人提供情資,祇因被告等均不願吐實,爰認定為「不詳管道」。參以被告丙○○供稱:被害人與「阿杉」一上車,乙○○即將車開走,「阿杉」就叫被害人把包包放在腳踏板下(見原審卷第133頁、第94頁);更與被害人一致陳明:係放在「右後座」、「阿杉」的腳踏板上(見原審卷第83頁、第135頁),足見該背包已在「阿杉」之實力支配下。 衡之 被告丙○○尚坦稱:將被害人帶下車離開後沒多久,被告乙○○就從被害人包包內,拿出錢給伊說「這是你的」、「你拿去就對了,不用問那麼多」(見偵13984號卷第11頁),該背包體積不小,就在被害人眼前,且內有鉅款,若非受制於當前暴力形勢所迫,欲取回背包已力不從心,豈有下車不取背包之可能。顯見被害人之背包並非因遺忘而留置車上,縱有緊張之情,該背包既在「阿杉」腳下,自亦不容被害人取回,否則焉會害怕被害人看見其車號?且在被害人下車不久,立即分贓?則被告等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明。
(四)被告等雖辯稱當日係受綽號「阿龍」之人所託前往討債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阿龍」並無交付借據、本票或其他資料(見偵13984號卷第16頁);嗣於原審供稱:
當時去載被害人時身上有帶本票,但未出示被害人,本票1本現在家裡,上面都沒有簽名;「阿龍」說討回來會分給我們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0頁)。是被告乙○○及丙○○於綽號「阿龍」之人尚未交付任何債權憑證,亦未談妥報酬之際即代為催討債務,顯不符常情。被告乙○○復更稱:可能「阿龍」懶得去討債,所以不一起去討債,「阿龍」知道對方住在附近,如果討到賭債,因我們常在一個地方出沒,有遇到就遇到,能幫忙就幫忙,「阿龍」沒有留電話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26頁、第201頁),均悖常理。況被告丙○○謂其所聞內容係「阿龍」委託「阿彬」討債,亦與被告乙○○所稱「阿龍」託其討債之情齟齬(見原審卷第131頁、第99頁),參以被告乙○○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債務之文件,且於偵審中均未能提供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傳喚等情,足見被告乙○○及丙○○所稱當日係受綽號「阿龍」之人委託討債,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等雖辯稱係誤認被害人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委託討債對象即綽號「阿明」之人而令其上車云云,且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被告等有問伊是否叫阿明等情。然被告乙○○供稱:「阿龍」委託討債時,僅口頭說阿明,伊不認識阿明,「阿龍」稱有時候中午阿明會在臺北圓環出現,瘦瘦的、有時候背包包、長頭髮、較伊之174公分矮一點,約160至170公分高,年紀約20多歲到30歲,台中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95頁);被告丙○○亦供稱:被告乙○○與「阿杉」沒有提到阿明的真名(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本件行為時地係位處正午時分之交通要地,是被告乙○○及丙○○僅以該等特徵即為上開強暴行為,自有違常理,足見渠等顯非係為向綽號「阿明」之人催討債務而至該處等候。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阿龍」跟伊提及此事很久了,伊想說去也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在伊找「阿杉」及丙○○同去之前,有自己去過幾次,沒有看到類似這樣的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渠等當日所為應非臨時起意,亦證被告乙○○、丙○○及「阿彬」應於事前即謀議以被害人為其行為對象甚明。復參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係由綽號「阿杉」之人要求被害人取下所攜帶之斜背皮包,是先叫被害人把包包放在腳踏墊上才檢查證件(見原審卷第94頁),而被告乙○○、丙○○及綽號「阿杉」之人均不知綽號「阿明」之人真實姓名,顯見渠等要求被害人取下該皮包並非出於查核身分之意,況被害人亦證稱:被告等人在車上除了問及個人資料外,沒有問有關欠錢之事,亦未提到找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乙○○亦證稱:在車上未提及債款之事(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告等人所詢「阿明」,無非資為押人上車後,開場白之伎倆,且被告等於查閱過被害人身分證,當知被害人並非阿明,仍在車行中將被害人頭壓低,可見所辯錯認人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害人於本院更異前詞證稱伊上車後,並無人要伊將背包放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與被告丙○○及被害人原審證詞不符,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所犯者不過為強制罪及侵佔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害人係遭「阿彬」由車外推入、被告丙○○由車內拉入,其等強拉被害人進入被告乙○○駕駛之座車內,自屬強盜之強暴行為之著手,且參酌被告二人均有盜匪罪之前犯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徵,足見對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當有了解,所圖將本件整體作為予以割裂觀察、評價,辯稱非該當於強盜罪名,而僅止於強制及侵占罪名,核係避重就輕之言,要無可採。另本件被告等人強盜後分贓情形,為被告丙○○分得23萬元、被告乙○○分得50萬元、「阿彬」分得47萬元,核與被害人證述遭強盜120萬元金額相符(見本審卷第49頁正、反面、第33頁),應堪確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乙○○、丙○○及綽號「阿杉」之人初以共同強盜財物之意思,著手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其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又渠 等與綽號「阿杉」之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五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迄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及丙○○正值壯年,不思上進,與綽號「阿杉」之人光天化日之下,於交通要道公然共謀強取他人鉅額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復於犯後猶編造不合常情常理無恥之詞狡卸刑責,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年,並以累犯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明松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