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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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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