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至94年5月20日,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後仍可易科罰金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標準定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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