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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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在臺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將其所申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幫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8月2日17時許,以電話向 黃俊文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黃俊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20時20分、20時2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共計5萬9979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嗣因黃俊文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8月2日19時許,以電話向 林芸妡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林芸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日19時3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嗣因林芸妡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文、林芸妡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俊文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害人林芸妡所提供之新竹縣北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1月25日(98)臺中發字第157號函暨所附具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詐欺集團人士確有向被害人黃俊文、林芸妡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黃俊文、林芸妡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黃俊文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被害人等所損失之金額非微,惟考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且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