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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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9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第5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日20時許及96年9月20日11時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彰化縣溪湖鎮某建築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9月5日21時許、96年9月20日11時許,為警分別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查獲,96年9月20日該次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坦承犯行,另曾犯竊盜、詐欺等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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