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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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OD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為13時15分)許,見乙○○騎乘機車欲進入彰化縣田尾鄉正義村民和巷295號工廠上班,即招呼乙○○停下所騎乘之機車,欲向乙○○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因乙○○不願告知,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對其物品行使管領權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徒手強取放置於乙○○口袋之行動電話1支,並持乙○○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乙○○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查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皮包內有無放置照片,因乙○○見其所有上開物品遭甲○○強行取走,旋即進入工廠向其同事 鄭今媖 及 阮氏萊 哭訴,而甲○○於查看後無法返還上開物品予乙○○,即自行騎乘腳踏車離去,鄭今媖與阮氏萊見狀在後追逐,要求甲○○停車,然因甲○○不認識上開2人,故未返還上開物品,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28號甲○○居住之宿舍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今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阮氏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依據被害人乙○○之指證內容,被告在為上開犯行之前,已與被害人乙○○認識,且被告亦向被害人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審酌被告犯案之經過,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乙情,應屬可信。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即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其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施以不法腕力而以強暴方法取走被害人上開物品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確已明瞭自己行為之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