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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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附保護管束,甫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為工具,竊取 林煌淋 所有置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96年8月17日12時10分許,為林煌淋友人在雲林縣○○鄉○○村○○路上之便利超商前發現上開車輛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鑰匙1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煌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為憑及鑰匙1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除曾犯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曾因贓物案件,於93年4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曾因竊盜案件,於93年6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約為新臺幣55000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382 號判決(97.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339 號(97.0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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