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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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身患疾病缺錢看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竊得之白鐵水溝蓋14個,價值尚非甚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8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區○○○路停車場公園內,徒手竊取由國家科學委員會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有之白鐵水溝蓋
1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國家科學委員會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任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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