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執行所餘殘刑4年5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6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為96年8月1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路旁,經警盤查查獲,其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係經通緝到案,且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