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戈河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賢淑
被   告  金磚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楚中
被   告   許建宏  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玖萬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47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遵
期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餘590,000元未受償,為此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蔡賢淑、金磚文具有限公司、陳楚
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原
告主張之票款借貸事宜係有理,其等均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許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又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蔡賢淑、金磚文
具有限公司、陳楚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05年5月31
日具狀向本院為自認(本院卷第18頁),被告許建宏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5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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