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美術臻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智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術臻品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下稱爭土地)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右側法定空地上違規
建築,如附圖一、二及三之比對所示橙色部分面積71.23㎡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施作回復得有之
陽台及邊牆,返還原告及原有之建物環境權(通行、通風、
日照、眺望)。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回復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元。
」,嗣原告於105年6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再次補
正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號為
同地段0000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右側陽台部分違章(如附
圖橙色部分)面積5.84㎡拆除,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右側法定空地上違章(如附圖綠色部分
)面積65.61㎡拆除,並返還原告(比例佔0.0396)及全體
共有人。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回復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日止,按日賠償原告60元。」,參首揭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無權所占用之共有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本件之訴訟利益以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
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至另請被告按日賠償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37,334元(計算式: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請
求被告拆除之面積共71.45㎡(5.84㎡+65.61㎡)系爭土
地105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8,899元/㎡=5,637,334元《
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
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3,42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53,4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3,4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