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熊達光
相 對 人  鄭凱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五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五年度士簡字第五三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65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
上開法院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士簡字第537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7,
162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
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萬0,443元(
計算式:427,1625%2.83=60,44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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