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 黃權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同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高美醫專急需經費,董事開會決定增資,而被告黃權明當時資金籌措困難,遂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以作為被告擔任董事應負擔之部分,惟被告借款迄今已逾6年,屢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匯款予訴外人 邱國勇 ,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事,且被告於93年間並不具董事資格,是原告所稱被告因於93年間擔任高美醫專董事及董事會為增資決議,因需籌措資金之故而向原告借款各等節,顯屬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高美醫專董事會作為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萬元一事,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本院卷第4頁借據影本1紙為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性,並辯稱:系爭借據並非其所簽,其也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等語,是原告對系爭借據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原本後,經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原本已遺失而無法尋得(見本院卷第62頁),其雖主張:系爭借據上的簽名與被告開會時所為之簽名相同,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云云,惟筆跡是否相符,需綜合其運轉筆順、施力程度等相關條件相互參照比對,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對於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其實其說,系爭借據之真正性即無法證明。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除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性外,亦否認與原告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收受原告交付之75萬元,故系爭借據縱使存在,惟原告對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對於其交付75萬元之經過,係主張以:被告為高美醫
專之董事,當時因高美醫專急需經費使用,董事會開會決定增資,每股150萬元,半股75萬元,被告因籌款不足,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由其於93年7月20日匯款325萬元入邱國勇提供予高美醫專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75萬元即為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資為佐證(見審移調卷第35頁),惟被告辯稱:其並非高美醫專之董事,不曾因董事會增資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與其無關等語。參諸被告於93年間是否曾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一事,經本院函詢高美醫專,經其覆以:被告93年7月間非為高美醫專之董事,而為會計室主任等語,並附有高美醫專第11屆董事案、93學年度第1學期行政職員名冊及上開董事案經教育部准予核備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9頁),原告雖另提1份高美護工(高美醫專前身)董事會董事名冊,其上列有被告之姓名,惟上開名冊之來源不明,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舉證其真正之原則,原告所提文書既與高美醫專所覆函文有所出入,自應以高美醫專提出之教育部函文為真,從而,被告於93年間並非高美醫專之董事,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雖在高美醫專改制後未登記為董事,惟仍為高美醫專事實上董事,執行董事職務,每月領取車馬費3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2.被告既非高美醫專之董事,已難見其有原告陳稱之增資購
買股份之需求;又系爭帳戶為邱國勇私人所有,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指示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符合系爭借據之「轉高美醫專經費使用」?是否確實為高美醫專所用?均屬有疑。證人邱國勇於本院雖證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我保管,有借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因我有1個安泰銀行帳戶,董事會要匯錢給安泰銀行,就先匯到我的戶頭,當日再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地方,原告所匯的錢,我記得是經董事會指示,我當日提領就匯到別的地方去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高美醫專於另案即100年度訴字831號案件中另函覆本院以:本校未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高美醫專所用?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果真作為高美醫專之經費?與被告有何關連?均乏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之事實。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已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能舉證其實其說,對於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乃經被告所指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之交付等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