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彥甫
王慧鈞
被 告 施惠晴
莊宗 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施惠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 莊宗和 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施惠晴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81元,及其中155,443元自民
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
內者,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當庭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惠晴邀同被告莊宗和(原名 莊晨哲 )為附卡
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
期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迄民國99年10月
9日持卡期間,被告2人累計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159,081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136,318元)未為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