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圍牆、倉庫等建築物拆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下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圍牆及亭子並非該條之建築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ОО九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所拆毀者係告訴人之圍牆及亭子(僅兩面牆壁,無法避風雨,無法供人居住,現作倉庫使用),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無訛,且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相繩,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拆毀圍牆及亭子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顯有誤會,惟本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
四、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