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獵捕工具為之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鳥仔踏貳拾壹支(有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標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內寮公墓後方芒果園內,以自製俗稱「鳥仔踏」獸鋏之禁止使用之方式,獵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三隻(由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檢視動物狀況及評估後已野放),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鳥仔踏」獸鋏六十一支(其中未有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標示之「鳥仔踏」獸鋏,甲○○否認為其所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暨查獲員警 林勝忠 之證述。
㈡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
㈢俗稱「鳥仔踏」之獸鋏二十一支、查獲當時照片八幀、本院勘驗「鳥仔踏」筆錄及照片一幀。
三、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考。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就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就該物種依野生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公告,有該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佐,足認台灣前揭時地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顯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之方式為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被告甲○○以俗稱「鳥仔踏」獸鋏之禁止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保護法益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架設「鳥仔踏」數量非少,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歲已高,所獵得紅尾伯勞鳥數量不多,且經收容中心評估後業已野放,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屏科大容字第0911900001號函在卷可參,其所生實害非大,及其於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有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標示之「鳥仔踏」二十一支為被告所架設,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其餘未有編號標示之「鳥仔踏」四十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架設,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