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得其胞姐 楊阿桂 同意牽走楊阿桂所有已故障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遂將該車牽至卑南特昇機車行修理,經車行老闆先行估價換修工資約新台幣一千餘元後,因其當時身上現金不足,遂又將該車牽回其錦州街住處,而於同日晚上九點十九分許,牽至台東市○○○○道欲轉進錦州街一○七號巷口時,遭交通執勤員警攔檢舉發無照駕駛、未帶行照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等,然依當時情節,異議人係單純一路上牽著故障的機車走回去,並無騎乘機車,何來前開違規之事實,執勤員警罔顧常態,妄加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十九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林長德 ,行經台東市○○○○道與民航路口往台東市區方向時,因騎乘機車搖搖晃晃,為正行駛於 馬亨亨 大道往台東新站方向之巡邏員警察覺形跡可疑,乃將警車迴轉欲行盤查,異議人見狀,旋即下車改以徒步方式牽車,並轉進該處一產業道路,嗣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異議人騎著機車,還載著人,看到我們要攔下他,他才改用牽的。我們是在馬亨亨與民航路路口發現異議人載著人還有蛇行,他們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我們有互相會車,他是往台東市區方向,我們是往新站方向,後來我們就迴轉,他看到我們才改用牽的,還把車子牽進去產業道路。」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由台東往新站方向,他是往台東方向,我看到他們大聲講話,騎乘機車時都在搖晃,懷疑他們酒醉駕車,我們就迴轉過來,他們看到我們迴轉時就用牽的,當時他們有戴安全帽,騎機車的人是丙○○。」等語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東警交字第О九一О二五一八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佐。
(二)又異議人固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且當日確有飲酒並拒絕酒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騎乘前開車輛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該等異議事由,雖據證人即特昇機車行修車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丙○○有牽機車去店裡修理,他的機車無法發動,他是用牽的去,當時是二個人去的,一個人推的話蠻累的,我看了之後,我確定他的機車確實是不能發動的,估價一千多元,他身上沒有帶錢,不敢作主,所以沒有幫他修理,他又把機車牽回去,當時老闆娘也在場,他們二個人去時沒有戴安全帽。隔天早上快接近中午他又牽回來說要修理,他來時只有車主進來店裡,手上有拿一張紅單,他說他的機車不能發動,但是被警察開罰單。他的機車電瓶沒有電,用踩的也無法發動,在中午就修理好了,他們中午就騎走了云云。及證人林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大約晚上六、七點時,丙○○找我幫他推車去修理,去店裡後,因為不夠錢,又把機車推回來,在路上因為不好推,所以我就戴了一頂安全帽,另外一頂放在腳踏板上,到了隔天早上九點多的時候,又將機車推到機車行修理云云。並提出修理機車之統一發票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機車倘如證人甲○○所言,確係完全無法發動,且由一人推行頗為吃力,則於異議人本於修車之意思費力將車推至機車行時,縱其所帶金額不足給付,衡情其應係將車留於機車行修理,而回家拿取足額之金錢方合情理,豈有將原車推回,隔日再麻煩他人協力推至機車行之理,是證人甲○○、林長德證稱異議人之機車完全無法發動一情,已非無疑。且縱使異議人欲向證人甲○○抱怨其被開罰單一事,亦只須於修理機車時口頭告知即可,豈有特別將罰單拿於手上帶至機車行給與其被開罰單亳無關係之證人甲○○觀看之理,顯見證人所言相當可議,並不足採。足認異議人之機車縱有換修零件亦非處於完全無法發動之狀態。
(三)加以異議人與證人林長德被舉發時兩人均戴著安全帽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丁○○、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異議人當時僅係推車而已,又何須將安全帽戴於頭上。且執勤員警當時因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已呈搖晃狀態,懷疑其酒醉駕車始迴轉將其攔下等情,已如前述,倘若異議人當時僅係單純推著機車步行,而非騎乘機車呈不穩狀態,豈會引起當時執勤員警之注意。足認異議人當時確係騎乘機車,而非步行推動機車等情無訛。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係有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並拒絕員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六千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