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八月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同年十月卅日戒治期滿。檢察官起訴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第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一年確定;甲○○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平均每日二次,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兔寶寶遊藝場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空地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嗎啡亦呈陽性反應,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一八號)一紙附卷可稽,該扣案之二小包毒品(毛重二點四公克),經警方以煙毒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八月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同年十月卅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第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