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
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不與原告同居,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人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有夫妻關係,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李興進 即原告之父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有受過短期訓練,能夠說簡單的國語,被告一直想要到外面賺錢,把錢寄回家,因為沒有工作權,後來一直吵著要回越南,因為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同,不能適應,大概在九十年七月回越南之後,就一直沒有再回來了,回越南的飛機票,是我們付的錢,我們有打電話到越南給被告,經過當地的翻譯轉述被告的話,被告說不要回來了,說回來沒有工作,不能賺錢」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