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申○○原係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下稱枋寮區漁會)第十一屆理事長,為尋求於第十二屆改選時連任,乃結合有意擔任第十二屆枋寮區漁會總幹事之B○○,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之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左右,在曾擔任枋寮區漁會理事長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多次夥同甲○○、卯○○、戌○○等人商討漁會會員改選事宜,並規劃在枋寮區漁會所屬之大庄村推出黃○○、亥○○,東海村推出乙○、壬○○,新龍村推出 楊順煌蔡明順 ,枋寮村推出酉○○、玄○○,保生村推出丙○○、 吳國雄 ,中寮村推出A○○,安樂村推出 黃幸林 、天○○、I○○,隆山村推出 林廷復 、庚○、C○、午○○、 邱武田 (嗣因資格不符退選),加祿村推出 黃秀雄 、庚○敏,嘉和村推出地○○、戊○○、鄭榮昌,枋山村推出己○○,楓港村推出癸○○、巳○○、 劉照媽 ,天時村推出H○○,地利村推出未○○,人和村推出丁○○○、子○○等會員,共同組成參選團隊,且決議推由申○○、未○○、 李明宗 、乙○、 黃金棟 、丑○○、庚○、宙○○、宇○○、 陳進 、J○○○、巳○○、丁○○○、庚○敏等十四人參選理事,卯○○、天○○、 陳瑞澄王冠家 等四人參選監事,並俟當選之漁會會員代表推選申○○當選理事長後,再由申○○遴聘B○○為總幹事。參選總部則借用屏東縣○○鄉○○村○○路○○○號B○○岳父 陳安心 住處,並製作﹁參選團隊成員通訊錄﹂,由申○○、B○○及B○○之友人寅○○擔任聯絡人。
二、為使漁會會員代表選舉能順利運作,提高當選率,以便達成上述目標,申○○,B○○、卯○○、甲○○、戌○○等人,亦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多次在前揭戌○○住處,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選財物之犯意聯絡,研商、策劃分送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煙及現金予前述部分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方式進行賄選,且協商對於每位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不分是否同額競選,一律交付香煙;對於不同額競選之選區,每位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現金,以供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部分開銷。同年選舉投票日前之二、三月間,渠等另決議由B○○、申○○、卯○○三人,按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之比例,負責籌措賄選經費,嗣由B○○自行出資十萬元,卯○○出資十萬元,申○○出資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現金由B○○統籌處理備用。另在同年二月間、三月初,申○○、B○○之友人 陳燕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 盧銘榮吳水得 陸續贊助提供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煙予申○○、B○○助選,除部分香煙由申○○自行留存準備發放予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外,其餘均送至前述參選總部由B○○、寅○○統一運用。B○○於收受香煙、現金後,即與申○○、戌○○、甲○○、寅○○、宙○○、庚○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選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進行分送香煙、現金活動。
三、黃○○、亥○○、乙○、壬○○、酉○○、玄○○、丙○○、吳國雄、A○○、黃幸林、天○○、I○○、辛○○、庚○、C○、午○○、黃秀雄、庚○敏、地○○、戊○○、己○○、癸○○、巳○○、劉照媽、H○○、K○○、丁○○○、子○○等人(吳國雄、黃幸林、黃秀雄、劉照媽均落選,未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間,完成枋寮區漁會漁民小組選舉候選人登記,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漁民代表候選人,渠等均屬支持申○○、B○○擔任理事長、總幹事之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明知從事選舉活動,不得收受賄選財物,卻為圖當選漁民會員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十四日間(三月十五日投票),分別收受申○○、B○○交付之香煙(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混合交付)、現金,並答應於當選漁民會員代表之後,於漁會理事選舉時,支持申○○及渠等推出之理事、監事人選。渠等交付、收受賄選財物之時間、地點如左:
(一)黃○○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二)亥○○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三)乙○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翌日至總部交還三條,由寅○○收回)。
(四)壬○○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五條長壽牌香煙。
(五)酉○○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二條、大衛杜夫牌一條。
(六)玄○○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
(七)丙○○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一條、大衛杜夫牌二條;另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前述參選總部前某處路上,收受B○○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八)吳國雄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二條、大衛杜夫牌一條。
(九)A○○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三條、七星牌一條、大衛杜夫牌一條;又於同年三月五日中午,在住處收受B○○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十)黃幸林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七星牌二條、大衛杜夫牌一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宙○○交付之現金二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投票日後,因未使用而交還B○○之岳母 陳楊月娥 收受)。
(十一)天○○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香煙五條(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庚○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十二)I○○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二條、大衛杜夫牌二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收受B○○交付之現金二萬元。
(十三)辛○○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或十一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大衛杜夫牌三條。
(十四)庚○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香煙六條(長壽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
(十五)C○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二條、大衛杜夫牌二條、七星牌一條。
(十六)午○○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與B○○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寅○○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一條、大衛杜夫牌二條、七星牌二條。
(十七)黃秀雄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上午八時多,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八號庚○敏住處隔壁,收受B○○交付之二萬元。
(十八)庚○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黃秀雄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上午十時,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八號住處,B○○由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申○○、庚○陪同,交付四萬元予庚○敏。
(十九)地○○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
(二十)戊○○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四八之一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
(二一)己○○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長壽牌香煙五條;又於同年三月十二上午十時多,在前述住處,B○○由有共同行求、交付賄選財物犯意聯絡之申○○、庚○陪同,交付二萬元予己○○。
(二二)E○○曾擔任枋寮區漁會第十屆、第十一屆理事,與癸○○、巳○○、劉照媽均是楓港地區(劉照媽住善餘村)之漁會會員,癸○○、巳○○、劉照媽三人均登記參選第十二屆漁會會員代表,E○○為沿往例,乃基於幫助癸○○、巳○○、劉照媽要求賄選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某時,以電話向申○○表明,希望該參選團隊能對楓港地區參選之三位候選人補助一些選舉經費,以作為候選人競選期間購買飲料、香煙、檳榔之費用,而幫助癸○○、巳○○、劉照媽等三人向申○○要求交付賄選財物,申○○應允後,雙方即約在E○○住處會面。申○○乃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B○○、甲○○,於同日(或翌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E○○住處,並請癸○○、巳○○、劉照媽三人前來該處,由B○○交付癸○○、巳○○、劉照媽每人各二萬元。癸○○另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七星牌香煙十條。巳○○另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七星牌香煙十條。劉照媽另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收受B○○交付之七星牌香煙四條、長壽牌一條。
(二三)H○○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申○○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三條。
(二四)K○○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申○○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三條。
(二五)丁○○○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申○○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三條(由不知情之配偶持往交付)。
四、巳○○、癸○○均登記參選枋寮區漁會第十二屆漁民小組選舉會員代表,明知參與選舉應光明正大,不得賄選買票。巳○○、癸○○竟各基於賄選之犯意,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至屏東縣○○鄉○○村○○路○○○號F○○○、D○○(二人為婆媳關係)住處,要求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F○○○、D○○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其當選,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二票共二千元予F○○○收受(F○○○事後才告知D○○)。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多,亦至屏東縣○○鄉○○村○○路○○○號F○○○、D○○住處,當場要求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F○○○、D○○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其當選,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二票共二千元予F○○○收受。巳○○之子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投票日當天上午七時多,駕駛箱型車至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搭載G○○,前往設於楓港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投票,並於G○○投票之前,在楓港活動中心前馬路,基於行求交付賄選財物之意思,當場要求於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G○○將票投給其父巳○○,並交付二千元以為代價。
五、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執行搜索,於:
(一)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B○○競選總部,扣得選舉名冊六張、枋寮區漁會小組長名冊一本、現金四萬五千七百元(千元鈔四十五張、伍百元鈔一張、百元鈔二張)、聯絡簿一本、黑皮包一只、參選團隊成員通訊錄一張及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扣得漁會改選符合選舉資格名冊十三冊。
(二)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扣得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名冊一本、筆記本一本、現金四萬零五百元(千元鈔新舊各二十張、百元鈔五張)。
(三)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屏東縣枋寮鄉善餘村四十四號劉照媽住處,扣得郵局存摺一本、會員名單一張、六萬一千二百元。
(四)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一一八號天○○住處扣得長壽牌香煙二百包(硬盒裝,已變賣現金四千六百元)。
(五)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K○○住處,扣得存摺四本、郵政交易清單三張、候選人宣傳單一張、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
(六)同日二十三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丁○○○住處,扣得七星牌香煙二十包、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
(七)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扣得存摺六本。
(八)翌日零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A○○住處,扣得枋寮區漁會通知單四張、七星牌香煙六包。
(九)同日零時二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I○○住處,扣得漁會改選符合資格名冊一本、計算紙一本、漁民代表候選人(I○○)宣傳單一疊。
六、被告A○○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收受自B○○而未使用完畢之賄選財物現金一萬元,天○○交出二萬元,I○○交出二萬元,庚○敏交出三千元,己○○交出二千四百元,巳○○交出二千元,黃秀雄交出二萬元,酉○○交出剩餘之香煙大衛杜夫牌十包、長壽牌二十包(硬盒裝)等扣案。
七、因認被告子○○涉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貳、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子○○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子○○收受賄選財物之時間、地點、所收受之財物為何等,均未詳予記載說明,本院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被告子○○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自應補正被告子○○明確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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