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龍鳳機」參台、「滿貫大亨」貳台、「傻象機」壹台、「黃金列車」壹台、「金象王」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及代幣壹仟肆佰捌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e超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顧客 潘巍森 正在上開處所玩「龍鳳機」台時,當場為警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龍鳳機」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傻象機」一台、「黃金列車」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代幣一千四百八十八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否認前揭事實,辯稱:機台已故障,不能投幣,無法營業云云;惟查:
㈠、本件電子遊戲機具,自九十年九、十月間起,即擺放在上開e超市內,平時均有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打玩,店內櫃枱設總開關,被告並指示店員:如遇警察臨檢時,要將電源關掉,表示未營業;另警察查獲當時,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上電源,顧客潘巍森已在現場玩龍鳳機台一至二小時等情,已分據超市店員 黃惠珠 與顧客潘巍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
㈡、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取締前,已先有勸導。前五天已盤給他人,無營業。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營業,有時侯會停一陣子,斷斷續續在營業,以後這些違法的營業我會停止,聲請合法的(本院卷第十頁到數第六行起)等語以觀;其就開始及停止營業之說詞,雖與前項證人黃惠珠、潘巍森所供相左,應屬意圖減輕責任之藉口,非可採信;惟被告確曾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則屬不爭。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機」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傻象機」一台、「黃金列車」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代幣一千四百八十八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機」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傻象機」一台、「黃金列車」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代幣一千四百八十八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曾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屏東縣○○鎮○○路○○○號「巨蛋超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在前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期間內,然二者開始營業之時間相差八個月,且本案犯行延續至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顯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行論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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