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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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程豐仁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豐仁(以下稱受刑人)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51罪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卻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予入監執行之處分。檢察官之裁量有下列之違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㈠檢察官執行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裁量瑕疵:
受刑人前因本案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9年至102年間,並無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所稱「……犯罪手法雖同質性高,但犯罪時間長(99年間至108年間)……」等語,即有違誤,則檢察官依據上開錯誤事實所為之裁量判斷自有瑕疵。而受刑人係法律上的負責人,為負起法律上責任而為認罪表示,受刑人雖無法完全清楚相關過程及細節,但仍為認罪而有悔改意思,檢察官認受刑人本件犯行仍「不思反省並試圖脫免責任」等語,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本案執行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⒈依本案確定判決量刑審酌意旨,顯係有意讓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之機會,再者,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後,並無再犯任何相同或類似案件而經起訴、審判,足徵受刑人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戒慎,無漠視法令禁制,再行犯罪之客觀跡象,顯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何況受刑人目前於友人公司兼職擔任銷售人員,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亦未從事任何會計相關工作,無任何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填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權限,應無再為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能。而檢察官未考量該等事實,徒以受刑人幫助逃漏之金額甚鉅等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容有裁量怠惰之嫌。
⒉又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時,裁量應將重點擺在「或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本案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是否得以發揮」,受刑人固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能否以該「另案」犯罪情節,判斷本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非無疑,遑論該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是否得以該「未確定另案」犯罪情形,判斷「本案」可能的執行成果,亦有疑問。是檢察官難謂無考量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裁量濫用。且受刑人另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多數均非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係均在本案同時期所為,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後,並無再犯任何相同或類似案件而經起訴、審判,檢察官逕以受刑人前有相類另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該確定裁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若准予科則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同應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固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此種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惟倘無此情形,法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案在高雄地檢署分案執行後,書記官依據內部規定製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明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內容後送檢察官審查,執行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在該審核表內批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事由」欄載明理由為:「犯罪手法雖同質性高,但犯罪時間長、罪數多;幫助逃漏之稅額上千萬,危害財稅秩序重大,且有另案同類案件遭判執行5年以上之重刑(尚未確定),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後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先後在該審核表內批示「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如擬」等語,此有該審核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9號卷)。
㈡高雄地檢署嗣於114年2月26日以雄檢冠岸114執更249字第1149016137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台端 雖具狀稱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法完全清楚過程及細節,係因其為法律上負責人應負法律責任,且患有不穩定性心絞痛及高血壓並裝支架,亦有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暈眩,希望可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台端所稱除與法院判決認定不同,亦有不思反省並試圖脫免責任之情,且犯罪手法雖同質性高,但犯罪時間長(自99年間至108年間)、罪數眾多(51罪),幫助逃漏之稅額高達上千萬,危害財稅秩序重大,且另有同案同類刑案件遭判執行5年以上之重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至於健康狀況不佳部分,亦難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9號卷)。
㈢比較上開執行檢察官在審核表批示,及上開通知受刑人之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受刑人犯罪時間部分,審核表內並無具體記載,僅稱「犯罪時間長」等語,但函文則具體記載為「犯罪時間長(自99年間至108年間)」等語,二者此部分之記載尚有不同。然查,依據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本案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至102年間,足認上開通知受刑人之函文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而此業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4月8日以雄檢冠岸114執更249字第11490291120號函說明稱:「本件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1月至102年10日間,惟已逾3年且造成我國財政課稅真實性危害甚鉅,又尚有後案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判決5年以上之重罪待確定執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若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可知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時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
㈣依上開說明,本案是否准受刑人易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並不受判決法院意見之拘束。又據上可知,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函文內記載之犯罪日期,顯有錯誤,但執行檢察官並未依據此一錯誤內容而裁量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且執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上開通知受刑人函文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有誤,若依依受刑人本案正確之犯罪時間,仍認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如易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再查,上開執行檢察官在審核表批示及在「事由」欄內記載裁量所憑之事實及否准之理由,均與是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相關聯,且其裁量之理由,並無何不當聯結之處。本院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亦即本件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