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訴人 胡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芳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依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上,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所教導關於仲介、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方式,於「飛機」群組上,按照「 謝佳純 」、「 林嘉敏 」、「 王綋瑜 」等人所提供之泰達幣錢包地址,完成交易,並領取價金等情。參以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預見上開泰達幣交易方式,有何異常情形,且無從知悉泰達幣買家,係以詐欺之贓款支付價金,乃逕往銀行提領款項,而未與「超世絕倫」等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上訴人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均較各該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為多,可見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均屬詐騙所得之款項,益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遭「超世絕倫」欺騙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謝佳純」、「林嘉敏」、「王綋瑜」等人關於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然「謝佳純」、「林嘉敏」、「王綋瑜」等3人傳送之錢包地址竟然同一,顯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需有特定「鑰匙」以保密之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有無與上開3人為泰達幣交易,與上訴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卷附上訴人與「超世絕倫」於「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超世絕倫」陳稱:「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紙,而指明「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哪裡不一樣了」,以及扣案上訴人之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超世絕倫」陳稱:「去取到了回報候位」、「先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上訴人插話:「我有嗎」,「超世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上訴人陳稱:「沒有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回覆:「都要2:30-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再幫你排單,要怎麼提早跟你說」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超世絕倫」所屬群組,有掩飾不法所得之作為,其復依「超世絕倫」之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並參與其等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旨。另依附表一所載,本件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金流後,轉匯入第二層金流,再匯入第三層金流,又轉匯第四層金流即上訴人之帳戶。其中於第二層、第三層金流時,亦有詐欺集團之其他贓款匯入等情。可見本件詐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前,已有與其他贓款混入之情形。又依附表一編號2至4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已表明上訴人各次提領之款項總額,超過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被騙金額部分,與各該被害人無涉等情。可見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有非屬本件被害人部分,並未計入本件被詐欺之金額內,即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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