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訴人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圳銘有其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對於告訴人甲男(原判決代號AW000-A109114,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1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於被害人丙男(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共1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甲男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丙男強制性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各罪刑(共12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甲男及丙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甲男、丙男分別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及上訴人於通訊軟體Tinder、LINE帳號首頁及設定畫面、個人及申設資料、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暨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甲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函暨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暨扣案之美得眠錠等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於事實欄所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張貼年輕女子之照片,並以「 語婕 」、「 林語婕 」、「Ashley」之女性身分在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上與甲男、丙男聊天,並自稱係「語婕」之兄長,而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至其住處過夜,並以「林語婕」之名義邀約丙男先後於其事實欄所示時間至其住處過夜,且另以「林語婕」二哥之名義,以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聯繫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男、丙男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與甲男及丙男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依據上開診所函暨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暨扣案之美得眠錠,以及甲男之證詞,敘明:甲男確有因飲用上訴人摻入美得眠錠之酒類,而致精神、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受影響,但無從認定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與該藥劑具因果關係,尚無法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情,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對於上述甲男、丙男分別與上訴人以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內容,如何得以作為甲男、丙男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甲男、丙男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至卷內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固載敘:依照「美得眠膜衣錠1毫克」之成品檢驗規格,本藥置於37℃之純水中,經過震盪後,可於30分鐘內崩散,完全溶解等旨(原審卷第323頁),然與上開原判決所敘:甲男確有飲用上訴人摻入美得眠錠之酒類,但無從認定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與該藥劑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情,並無矛盾,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判斷,及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函文內容,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甲男、丙男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紀錄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爭執甲男、丙男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強制性交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甲男及丙男所證述內容為不實,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依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上,以設定自身性別為女性,並張貼年輕苗條貌美女子之照片,結識甲男及丙男,知悉其等欲與女性發生性行為,且丙男前無性經驗,遂喬裝女性邀約甲男及丙男為性交行為外,並在黑暗房間中使甲男、丙男無法辨識其五官容貌之方法,且以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殖器,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而使甲男、丙男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等方式與其性交,揆諸刑法所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其內容包括有權決定性的對象、時間、地點與方式,尤其對象之生理性別,乃一般人對於同意性交與否進行自我決定時最關鍵因素,甲男及丙男僅同意與女性性交,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及性別,使甲男及丙男以生殖器插入男性肛門,卻仍誤認與女性性交,則上訴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手段方法有關,甲男及丙男所同意之內容並不包含以其等生殖器插入男性肛門,其等對與男性性交欠缺完整之認知,應認上訴人之詐術足以使甲男、丙男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當屬違反其等意願。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敘明甲男及丙男因上訴人所施詐術,而誤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上訴人使甲男、丙男與之為性交行為所施詐術,即非僅影響甲男同意性交之動機,當已足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等情,因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經核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刑法第221條有關「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包括施以詐術,因而認定其有強制性交犯行,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尚有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