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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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釋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釋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樟木陸個(分別為4公斤、2公斤、18.5公斤、8.5公斤、20公斤、22公斤)及烏心石壹個(2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釋廣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屬森林法公告之貴重木,仍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下述警方執行搜索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 鍾秋順 竊取得手之牛樟木及烏心石(牛樟木共6個,重量分別為4公斤、2公斤、18.5公斤、8.5公斤、20公斤、22公斤,烏心石1個,重量為2公斤,下稱系爭木材),並寄藏在其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檢察官更正為寄贓之事實),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8、9點左右,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木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釋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司法警察(官)於112年9月1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系爭木材,且系爭木材係森林法規定貴重木,查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713元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3頁)。

 ⒉系爭木材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系爭木材係鍾秋順竊取得手贓物,被告收受寄藏: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牛樟木6塊、烏心石1塊是否為贓物?是否為行竊所得?)這是之前鍾秋順叫我幫他載的」;「(問:牛樟木6塊、烏心石1塊是你跟鍾秋順一起去偷的?)鍾秋順已經偷牛樟木6塊、烏心石1塊,他說沒有地方放,叫我先放在我家,我沒有參與偷,我只有載」;「鍾秋順叫我幫他載,...所以我就去了,我沒有偷,我幫他載而已」(偵卷第104頁)。足見,依被告自白,系爭木材係鍾秋順竊取得手贓物,被告收受寄藏。

 ⒉被告固辯稱,偵訊當時吃藥不知道了,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被告因案於112年10月31日入○○○○所,112年11月27日當庭釋放出所乙節,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辯稱伊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時,因吃藥才會對己不利供述云云,應無足取。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係於受緘默權告知後(偵卷第101頁),仍任意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且11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亦經給閱無訛,經被告簽名(偵卷第105頁),應認具有信用性。尤其本案刑責非輕,一般人應不會輕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

 ㈢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木材係伊父親死亡後遺留下來的,並聲請傳喚○○ 呂陳梅 證明該情。查證人與被告為○○關係,其證詞容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有所偏頗,可信性已值懷疑,客觀上其證述內容亦有諸多瑕疵,臚述如下:

 ⒈其證述系爭木材來源,係約15年前,在其住家後約200公尺處承租之國有地,經怪手挖掘整地要種生薑時,挖出來之樹根,其配偶就讓怪手把挖出來的木頭放在旁邊園地上,被告去那裡拿1塊長長的木頭回家,鋸成約4塊,說要當木柴燒水用,並稱系爭木材就是被告從園子裡拿回來的木材等語。然我國牛樟樹分布生長之地帶,在臺灣北部、中部,生於海拔1,000至1,700公尺,南部則生於1,600至1,800公尺處,有附件「台灣之樟樹資源現狀與展望」期刊文獻資料(出處:生物科學第五十一卷第二期37-51頁【2009】)研究內容可參(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臺東分署函覆稱,從被告住處至該署管轄林班地內牛樟木分布區域直線距離至少5公里以上,甚至更遠的位置(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被告及其○○住處後方之園地,以GOOGLE地圖網站搜尋鄰近之「臺東縣○○○○○○OO○○觀音寺」,海拔高度亦僅83公尺(本院卷第55頁),顯非牛樟木分布生長之區域,殆可確定在被告住處周遭應無可能挖到牛樟木樹根,所證不無違反客觀事證。

 ⒉復經提示被告另案經搜索時家中空地照片予證人呂陳梅觀看,證人呂陳梅表示照片中燒水之鍋具下方有很多木頭,都是被告父親放在田裡,被告撿下來用來燒水,證人呂陳梅無法從木頭堆中區分出是否有或哪些是系爭木材,木頭都爛爛的、亂七八糟,證人呂陳梅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從田裡將系爭木材搬至家中切鋸,僅看到被告有切鋸木頭,被告有跟其說從田裡拿木頭回來鋸等語,是證人呂陳梅根本無法從中辨識、確認系爭木材是否即係15年前其配偶放置在園地裡之木頭。

 ⒊甚者,證人呂陳梅證述系爭木材來源,是被告將1塊原本放在園地裡、長長的木頭,鋸成約4塊小小塊云云,但本案木材實際上為牛樟木6個(分別為4公斤、2公斤、18.5公斤、8.5公斤、20公斤、22公斤)及烏心石1個(2公斤),大小重量不一,與證人呂陳梅上述說法明顯有異,且證人呂陳梅證稱被告拿取及切鋸木材是欲作為柴火燒水使用,與被告辯稱是要拿來種牛樟芝給○○食用及擺設之用途不符,益徵證人呂陳梅所稱被告自舊有園地拿取及切鋸之木材,並非系爭木材。

 ⒋況系爭木材果係被告父親遺留之物,被告何不於偵訊時即供述該情,為何要明確供稱系爭木材係「鍾秋順竊取後,說沒有地方放,叫我先放在我家」?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之詞,不僅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亦不具合理性、自然性,應無足取。

 ⒌綜上所析,證人呂陳梅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實無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本件牛樟木及烏心石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125、171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敘明)。又被告收受系爭木材之後,進而寄藏在其前揭住處,屬繼續犯,僅論以寄藏罪即足。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沓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106頁),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O萬元,○婚,○○○○,有○○需要照顧,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木材共7個,係不法之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收受寄藏後已屬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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