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訴人 周依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周依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變造本案5張支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俱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月、4年、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因前有向告訴人 王凱毅 借約20張支票,均已兌現,自無犯罪,而第一審則僅針對本案5張支票部分,上訴人即已坦承有填載金額,但事後均有告知告訴人,嗣因周轉不靈才退票,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動機,且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前科,深知此刑罰之嚴重性,所以自始未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銀行信用,也始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願原宥上訴人,僅因廠商持票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才不得不提告,請審酌上情給予上訴人輕判,讓上訴人得以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上訴範圍?)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80頁);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上訴及答辯要旨?)如準備程序所述」(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諭知部分,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罪部分(有無犯罪、曾否告知告訴人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上開量刑,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輕判,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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