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上訴人 湯逢添

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姻親關係,即上訴人之胞姐 彭春馨彭素雲 分別為被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配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2月14日依序以湯逢添、邱東海名義向法院標得坐落○○市○○區○○○段溪洲子小段2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33/4232,依繳納價款所示出資情形,暨證人 彭汝瑄 (上訴人之女)、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可知係成立各出資1/3經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再以變價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獲利之合資契約關係。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於102年7月8日出售土地,兩造合資部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281萬443元,因合資契約目的已達,又因上訴人自始否認合資契約存在,難以協同清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付。經扣除仲介費98萬4313元、土地增值稅32萬2979元、訴訟相關規費3萬7573元、訴外人 劉麗惠 房屋補貼款114萬7131元、三成服務費759萬3133元、償還訴外人 彭秋馨 (上訴人胞姐)之借款300萬元後,餘額1972萬5314元由每人分配1/3即657萬5105元。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費用,已包含在上開服務費之中,不得再予扣除。再經上訴人以如附件二項次1至3所示上訴人為邱東海代墊律師費12萬元債權為抵銷後,湯逢添、邱東海依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57萬5105元、645萬5105元各本息,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兩造與劉麗惠簽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再審究。另附件二項次4以次所示內容,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各該債權存在,無從與其等得請求給付者互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能協同清算,提出清算方式,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原審卷三第273至275頁),則法院依結算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且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二項次4以次各項債權存在,而否准其抵銷抗辯,並敘明其餘攻防與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並無認作主張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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