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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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訴人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聖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於原審坦承代為介紹並提供共犯 陳世超 、 廖偲伃 之金融帳戶予共犯嚴為聖之供述,佐以廖偲伃、陳世超之供述、嚴為聖可採部分之供述、各該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各項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既為嚴為聖向陳世超、廖偲伃徵求其等帳戶供嚴為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陪同嚴為聖與陳世超、廖偲伃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嗣陳世超、廖偲伃提得款項後,再由嚴為聖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到共犯「阿德」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可見其在該詐欺集團所為洗錢等犯行中,係擔任徵求人頭帳戶、陪同提款(俗稱照水)之工作,而就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㈡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另參與車手組既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上訴人投身其中,不可能不知情,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㈢嚴為聖與上訴人通訊紀錄中固提及只是要上訴人找人幫忙借帳戶,並有告知進帳戶的錢都是正當來源,然此與嚴為聖先前所稱不同,亦與常情不合,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並未參與犯行,僅是受嚴為聖所詐騙,至多構成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此外,原判決已說明陳世超、廖偲伃依嚴為聖指示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再將之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以遂行洗錢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從中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而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等情,自無就上訴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有無換匯、有無賺取匯差一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以: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⒉其只是介紹朋友與嚴為聖認識,亦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斟酌其與嚴為聖之對話紀錄中,已一再向嚴為聖確認進帳戶的錢均屬合法,可見其至多僅構成幫助犯;⒊原判決就其及共犯有無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嚴為聖、換匯的人是其或是嚴為聖、其有無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犯行之事實,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已說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就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論斷。並基此依陳世超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及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陳世超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云云,係誤解原判決僅將該警詢供述作為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之證據所用,自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並無簽名時限之規定,該筆錄既經完成簽名,縱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即時為之,於已進行之審判程序及筆錄記載之效力均不生影響。經查本件各次審判程序筆錄中,除民國113年7月25日因取消而未實際開庭外,其餘各次審判程序筆錄均經審判長簽名無誤(原審卷一第380頁、卷二第78、266頁)。上訴意旨以原審審判長未於歷次審判程序筆錄上簽名,指摘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係屬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念及其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及其家庭、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其所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對到庭之告訴人 徐惠玲 誠心道歉,徐惠玲亦考慮和解,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此量刑因子已與第一審不同,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已有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