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本件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辯護人認本案若係涉犯性騷擾罪,因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本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強制猥褻罪,核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審核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告訴人甲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1至4時間,在花蓮縣鳳林鎮○○○O號○○○○木屋廣場中間之大草原向其告白,並對其強吻、強行擁抱,以及用生殖器碰觸其身體,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然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再證人林○○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告訴人告知遭侵犯之過程,惟其聽聞告訴人轉述本案事發經過,屬事後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轉述,為告訴人證述之累積重現,尚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林○○固另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情緒激動、講話發抖、不穩定、語無倫次之情,但證人林○○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告訴人已認識約20年,彼此自稱是沒有血緣關係的家人,感情非常好,本案是我陪同告訴人前去警局報案,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上所留聯絡人姓名及手機號碼都是我的,期間我也一直鼓勵告訴人去報案(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6頁)。可見,證人林○○與告訴人關係親近,利害方向相當一致,立場難認客觀中立,對其證述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其該部分所述尚難擔保告訴人證述的真實性。
⒊又桃園某身心診所病歷表之記載為告訴人之主述,係醫師根據病患或傷者之陳述所為之記載,性質上亦屬於告訴人證述之延長,不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1萬7千元(原審卷第391、392頁),惟此乃被告於民事部分為彌平糾紛所為給付,尚無法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至於被告LINE對話中所提到的踰矩、向告訴人道歉文字部分,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告訴人告白,因未獲告訴人應允,考量其2人職務(場)關係所為表示,尚難單憑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疏誤。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