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訴人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張志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共13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暱稱「 林媚媚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林媚媚」使用,「林媚媚」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依「林媚媚」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弟帳戶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只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刷單意思我不清楚,對方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做什麼工作,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我認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外出找工作,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幫姊姊照顧小孩,非常單純,閱歷不豐,以為本案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代工收取酬金,可從上訴人遭詐騙後,還一直與對方聯繫,證明上訴人也是受騙;「林媚媚」有向上訴人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上訴人拍攝帳戶,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上訴人下載幣商APP並發派商家給他,商家都是不同人,上訴人合理推論這就是他的工作,可證明上訴人並無詐騙他人犯意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原住民,身心純良、涉世未深,且從小沒有受到應有教育才會受騙,並沒有收到報酬,亦已提交證據自證清白,為此想請檢警再做調查,還上訴人清白及公道,況因姊夫有案在身,如上訴人也被判刑,無法幫姊姊照顧3名子女,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按:第一審就此等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名部分,各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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