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曾秀月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原告主張有漏水之房屋,在臺北市○
○區○○○路○○○號6樓,被告因該處無法收受信件,始將戶
籍設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且以之為通信地址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勘驗明確載明筆錄,並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兩造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