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被   告  陳水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水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臺糖加油卡」應更正為「
臺糖加油站VIP卡」、「中油加油卡」應更正為「中油VIP
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曾有數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且其侵入
被害人車內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社
會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參被告為
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明,僅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以徒手
竊取財物,手段輕微,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價值
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具狀表示原諒並撤回告訴
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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