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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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鄭世宗 訴訟代理人 黃鈴婷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告 蔡青杏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鄭 楊秀美 、 鄭世賢 、 鄭世豐 均主張其等為訴外人 鄭福旗 之繼承人,被告盜領鄭福旗於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鄭世宗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全體起訴(見本院一卷第32、92頁),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鄭世宗為訴訟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鄭福旗同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持鄭福旗印章及存摺自鄭福旗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土銀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鄭福旗申設於鳳山區農會過埤分部(下稱過埤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並於同日自系爭農會帳戶盜領100萬元,致鄭福旗受有100萬元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該利益,而伊與選定人為鄭福旗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85年2月9日起受僱於財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仁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公司帳款進出與銷貨、人事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業務,然不論鄭福旗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或財仁公司所屬銀行帳戶之印章或存摺,均未交予伊保管,鄭福旗僅於財仁公司款項進出時,短暫交付伊保管存摺與印章,領出款項後伊即將之交還鄭福旗。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係由鄭福旗自行保管使用,伊並未於103年5月29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而伊固於同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然此係鄭福旗指示並授權伊提領,伊提領後已將100萬元連同存摺與印章一併交還鄭福旗等語置辯。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5年2月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在財仁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市○○區○○街○○號,後於103年10月2日登記移轉○○○區○○街○○巷2之1號1樓)擔任會計,負責財仁公司帳款進出、人事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工作。
(二)鄭福旗原為財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鄭世宗),嗣於103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鄭楊秀美 ,及其子鄭世賢、鄭世豐、鄭世宗。
(三)財仁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鄭福旗申設下述帳戶:⑴系爭土銀帳戶,⑵系爭農會帳戶。被告申設下述帳戶:⑴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⑵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
(四)財仁公司尚有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工廠,被告於該工廠工作。
(五)鄭福旗於103年5、6月間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
(六)某人約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持鄭福旗之印章及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土銀五甲分行,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持鄭福旗之印章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過埤分部,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分別以取款憑條25萬5,000元、32萬元及42萬5,000元一次提領)。
(七)鄭世宗曾以被告於⑴103年8月22至27日間,將廠商給付財仁公司之支票予以侵占,⑵103年9月間,偽造財仁公司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並將其所保管財仁公司所有之零用金7,608元侵吞入己等情,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審理後就上開⑴部分判決業務侵占罪、⑵部分為無罪,均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103年5月29日上午至土銀五甲分行轉帳匯款?有無經鄭福旗授權同意轉帳?
(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至過埤分部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是否將款項交付鄭福旗?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某人於103年5月29日在土銀五甲分行辦理系爭土銀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在過埤分部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原告主張係被告辦理轉帳匯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轉帳匯款,無非係以土銀五甲分行103年5月29日金額100萬0,030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一卷第61、62頁),及鳳山區農會103年5月29日金額25萬5,000元、32萬元及42萬5,000元及6月5日金額9萬3,838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本院一卷第66至68、155頁),並舉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土銀五甲分行經辦轉帳匯款之承辦人 張高榮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於6月5日在過埤分部提領現金9萬3,838元,然仍否認其於5月29日辦理轉帳。經查:
1、上開土銀五甲分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鳳山區農會之存款取款憑條,至多或僅能證明系爭土銀帳戶於103年5月29日在土銀五甲分行遭人轉帳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及被告5月29日、6月5日在過埤分部別提領現金100萬元(被告提領100萬元是否交還鄭福旗,容後述)及9萬3,838元。復據證人張高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伊經辦轉帳匯款事宜,依本院一卷第61、62頁之傳票資料所示,當時係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至系爭農會帳戶,即由本人(鄭福旗)轉帳至本人(鄭福旗)之情形,因此種情形對於本人不會造成損害,且沒有需要關懷是否遭詐騙之情事,故一般作業慣例並不會核對身分證件進一步確認是否由本人或代理人辦理,故伊目前並無法判斷當時究竟係由鄭福旗本人辦理抑或代理人辦理等語(本院一卷第214至217頁),是證人張高榮並無法證明當時究竟係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本院一卷第62頁),除匯款人記載鄭福旗外,並記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代理人姓名欄則為空白;而此門號申裝人確為鄭福旗使用,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徵(本院一卷第145頁),顯見亦不排除係鄭福旗自行轉帳之可能。原告固主張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農會帳戶均屬鄭福旗之帳戶,鄭福旗如有資金需求,其逕自系爭土銀帳號提領即可,實毋須蛇足轉帳至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等語。惟查,被告稱當時鄭福旗於前一天晚上電話聯絡伊,其將會匯款一筆款項至系爭農會帳戶,指示伊將款項領出分三筆等語(本院一卷第173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農會帳戶當時餘額僅剩6萬6,456元(本院一卷第130頁反面),不足100萬元,鄭福旗為遂行其指示內容,當有先自行將系爭土銀帳戶轉帳匯款至系爭農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至過埤分部提領款項時,因非本人交易而有填載代理人資料,有鳳山區農會107年1月5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0037號函及所附大額交易通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63、64頁),倘係被告有盜領鄭福旗之存款,其大可盜領系爭土銀帳戶款項100萬元後逕自據為不法所有,又何須蛇足轉帳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再至過埤分部提領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而留下代理人資料?是均尚難遽認係被告轉帳所為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農會帳戶均使用相同之印鑑,系爭農會帳戶之印鑑既已於6月5日以印鑑掛失為原因更換新印鑑,系爭土銀帳戶當應一併更換,但系爭土銀帳戶仍持續使用原印鑑,故系爭農會帳戶之印鑑實際上並未遺失等節(原告尚主張當時鄭福旗遭冒名申請更換印鑑,容後述)。惟系爭農會帳戶之原印鑑是否確實遺失,或系爭土銀帳戶之印鑑是否應一併變更,尚與是否為被告轉帳匯款無關。況查,存戶辦理印鑑、存摺更換時,只要客戶親自申請要求辦理變更,本會都會配合辦理,毋須特定原因,有鳳山區農會107年10月5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1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63頁)。而鄭福旗當時係以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當時申請書已記載:「申請人為向貴會辦理本申請書內勾選事項,並確實聲明遵守下列約定,請貴會惠予辦理:一、申請人申請存單、存摺、印鑑之掛失,倘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日後因原掛失物出現,致生任何糾葛或損害時,概由申請人負一切賠償責任,與貴會無涉。」,此有該會108年1月15日鳳區農過字第1080000087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7、29頁),顯見鳳山區農會於存戶辦理印鑑掛失更新時,並不實質審查存戶是否實際確有遺失之情,僅存戶就遺失之原因為切結之聲明即可辦理,倘實際並未遺失而存戶故意不實之原因為申請,所生之糾紛則由存戶自負其責。是鄭福旗當時是否明知印鑑並無遺失而故意以不實之原因申請更換新印鑑,此亦僅屬鄭福旗應就其所為承擔後果之問題,尚與是否應與系爭土銀帳戶之印鑑一併更換無涉。
3、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轉帳匯款,原告復未就此更為舉證,當難認所指為真,自難採信。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係鄭福旗指示並授權伊自系爭農帳戶提領100萬元,伊提領後並已交還鄭福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鄭福旗於103年6月5日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鑑辦理更換新印鑑,故應知悉5月29日提領款項之情等語,並提出鳳山區農會手續費收入傳票為證(本院一卷第20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時鄭福旗遭冒名申請更換印鑑等語為辯。查鄭福旗本人確實於103年6月5日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簿至過埤分部辦理更換印鑑,迭經鳳山區農會以107年7月24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497號及8月8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574號等函回覆明確(本院一卷第
221、228頁),原告就鄭福旗遭人冒名更換印鑑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鄭福旗本人於6月5日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辦理更換新印鑑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並未於103年5月29日提領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10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當時在財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仁公司帳款進出、人事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工作,鄭福旗原財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財仁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尚屬中小型企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31頁)。而一般在中小型企業任職之會計(或其他公司職員),除處理公司業務外,偶爾亦有處理主管或公司負責人指示交辦私人之事務,此亦非罕見。復參以鄭福旗於死亡前重病住院期間,被告幫忙原告照顧及接送其父鄭福旗就醫,又於鄭福旗身故後,更參與協助處理鄭福旗後事等情,亦經原告與鄭楊秀美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系爭刑案原審一卷第133頁及反面、151頁)。甚至鄭福旗家屬同意將被告在鄭福旗訃聞中列名為孝義女等情,有該份訃聞可按(見系爭刑案原審一卷第36頁反面),顯見鄭福旗對被告已有累積多年之信賴,甚至遠高於原告及財仁公司其他一般職員,是被告主張當時鄭福旗指示伊自系 爭鳳山 帳戶提領100萬元,並無違背常情,堪可採信。
3、繼前所論,鄭福旗於6月5日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簿更換印鑑,則鄭福旗於斯時輕易翻閱存簿內交易明細,即可知悉5月29日已提領100萬元。再者,鄭福旗於103年5月中開刀出院後迄至8月25日死亡前,亦有時常至財仁公司工作,僅死亡前4、5日有意識不清楚,此業據原告與鄭楊秀美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系爭刑案原審一卷第140頁反面、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財仁公司之員工 洪瑞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福旗開完刀後會進來公司,一週約三天、五天,並不一定,但至少每週來一天,死亡前一週因住院就沒有來公司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40頁),顯見鄭福旗於5月29日至8月18日之期間,財仁公司仍為鄭福旗所經營及監督,縱鄭福旗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鄭福旗亦得隨時監督或指示被告交還使用,益見鄭福旗於該期間均得輕易知悉系爭農會帳戶經提領100萬元之情。是經相互勾稽結果,倘被告未經授權而盜領100萬元,或被告經授權領取100萬元後卻未交還鄭福旗而侵占入己,則鄭福旗應可隨時輕易發現並報警處理或告知原告等家屬,然卷查並無鄭福旗就此提起刑事訴追或將此情告知家屬等相關事證,是被告主張當時係鄭福旗指示並授權提領100萬元,其並已交還等情,尚堪採信。
4、至原告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29日有臨櫃存入現金80萬元之紀錄,主張被告當時提領100萬元後未交還鄭福旗而侵占入己等節。惟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2、103年間有多筆數十萬元及幾筆逾百萬元等款項進出之紀錄,業據被告提出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92至200頁),顯見被告並非資力低微之人,當時應保有80萬元現金之資力。而被告已將提領100萬元交還鄭福旗,業為前所論,是原告此節所指,洵難採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匯款,且被告經鄭福旗授權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已交還鄭福旗,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鄭福旗之財產權,鄭福旗亦未受有損害,被告更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