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前行政法院(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㈠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係就原告以系爭農地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耕地』爭訟而認無理由,駁回原告訴訟確定。本件則係以系爭農地係屬耕地以外的其他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然免徵而起訴。則前確定訴訟與本件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至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一四二號函所謂「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土地為限,『道』地目並不包括在內」,係指都市計畫法所定「耕地」而言,與本件係以「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為標的,二者已有不同,況其釋示僅以地目「道」為標的,與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之認定,以使用編定為依據,非以地目為準迥異,自無以系爭財政部函釋為決定、處分之餘地。㈢次查,本件拍賣時,法院特別註明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承買人應附自耕能力證明,拍定人確實也依規定檢附系爭土地,○○○鄉○○段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三二一之一二、三二一之一三、三二一之一四等五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依當時的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六四三五六號函:「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書時,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所示,本即應核定免徵,被告不予以免徵,已有可議。㈣核其否准免徵理由之一為「農業用地認定之主管機關歸仁鄉公所查復之結果認定為誤發」,惟查,倘係如此,截至目前,該主管機關為何不就該「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註銷」之諭知?倘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未被註銷,依法自有法定公信力,原告據以請求免徵,應非無據。至被告所謂本案系爭仁德段五八之一、五八之二等二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雜」、「建」於法院拍定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都市計畫法之編定其分區使用類別為「農業區」,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田、旱」及「林、養、牧、原、池、水、溜、溝」等地目土地之要件不合」云云。惟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僅為「免徵」之規定並非施行之條件;而所謂「田」、「旱」地目係指耕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而言,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係指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而「未依法編定地區」之土地而言,其與本件為都市土地並已依法編定為「農業區」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其債務人 吳原豐 、 吳原正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一—一二、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一四號、五八—一及五八—二號等五筆農地拍賣,代位向被告提出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暨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受理後,僅就其中仁德段三二一—一二、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一四等三筆土地准予退稅,就系爭之五八—一及五八—二號等二筆土地,則認在拍定日雖屬農業區,然其地目分別為雜、建,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田、旱』及「林、養、牧、原、池、水、溜、溝」等地目土地之要件不合,遂予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被告機關新化分處業已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0四九四五0號函准其所請,主張「已確定之處分若更為處分時,不得更為不利之處分」及「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為『農業區』土地,尚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農業用地』之範圍,得適用免徵之規定,被告不予以免徵顯與法條規定有背」等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所為再審之訴,復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三、第查,本件關於系爭農地是否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而得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或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業據原告於前開已確定行政爭訟事件中予以主張,並經該確定判決核駁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況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為申請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並無訴訟標的不同情形,原告主張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尚屬誤解。從而,本件就系爭土地有無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及得否准予退稅之同一行政處分,既經原告提起前開行政救濟,由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原告復就同一行政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之起訴既非合法,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