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C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詐欺倒會,致其受有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宣判。然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足佐,足見原告係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揆之首開之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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