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茲據再審原告具狀陳述如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十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再審原告請求車輛損失部分移送民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視為訴之擴張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確定判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之車輛損失部分,於移送民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訴之擴張請求,應予准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准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舊法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舊法,新法為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請求車輛損失部分係於原法院刑庭審理八十六年交易字第五二號乙○○過失傷害案件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該刑事案件僅認定再審被告過失傷害再審原告身體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過失毀損再審原告車輛之事實,再審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十萬元即無理由;並以再審原告車輛無法定期檢驗,遭裁罰一千八百元,及繳納燃料費四千八百元部分,屬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範圍,與再審被告過失傷害再審原告之行為無關等語為其論據。依前開所引判例意旨,此項刑事庭移送前之訴訟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該刑事庭移送前,再審原告就其車輛毀損部分所為請求,應非屬再審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自不得提起,其於移送民庭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車輛損害之請求,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述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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