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依法提出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謂「告訴人積欠詳英公司之債務,其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但告訴人積欠詳英公司之酒帳,經由詳英公司派員向告訴人 王振賢 催討多次未著,王振賢堅不給付該筆款項,群英公司因向聲請人收取該筆款項,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係王振賢積欠群英公司之債務,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清償完畢。事實上是由聲請人清償該筆款項。因此聲請人以王振賢欠詳英公司之酒帳抵銷聲請人簽立本票債務,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原審未予注意該證據,誤認事實,有違法之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聲請人以其代告訴人王振賢清償王振賢積欠詳英公司之酒帳,以之抵銷聲請人之本票債務,聲請人並無詐欺,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該證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僅係陳述其代王振賢清償酒帳之事實,並未據其提出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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