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三友公司),明知三友公司瀕臨倒閉,其自己債台高築,毫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至 王姵懿 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住處,向 王姵懿誆 稱:公司欲擴大營運,急需資金挹注,而公司信用良好,可以按期支付利息等語,使王姵懿陷於錯誤,出借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其後丙○○因無法填補龐大債務漏洞,所簽發支票大量退票,王姵懿得知此情,再三催討債務,丙○○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籌得二百五十萬元償還,而剩餘款項則簽發三友公司支票一紙搪塞,然其所簽發該紙票據,嗣後屆票載發票日卻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丙○○亦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至此王姵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 楊聰淮 借錢,借了一、兩千萬元,有借有還,從八十三年左右向楊聰淮借錢,楊聰淮持有三友公司四百萬元的支票,有拿利息給他,票為什麼會在告訴人那裡我也不知道,因為楊聰淮和告訴人有之金往來,所以把票拿給甲○○,我不是直接向告訴人借錢。我和甲○○只見過一、兩次面,不可能借這麼多錢給我,我和楊聰淮有金錢往來,是楊聰淮拿我的票去向甲○○借錢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開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那是公司之票我有背書擔保,我是八十七年三月開立四百萬元支票,但我最早從六、七年前就向他借款換票週轉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即證人楊聰淮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應屬實在,自堪採信。次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被他倒的錢都是學校的會錢,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前就和被告有金錢往來,有時他會透過楊聰淮,有時被告自己跟我借,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被告讓我取得六百五十萬元,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是跳別人的票來還我這筆錢。被告從八十四年開始向我借錢,從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慢慢累積,每次都是開票給我,本金都沒有給我,被告有給我利息,每一百萬元的利息是一萬五千元(每月),但是按日計算,最後一次的利息沒有給我,付利息付到八十七年的四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給我兩百五十萬元,票也是被告開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開始還欠我四百萬元,利息還有給我,付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我拿票提示的時候才跳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有領到六百五十萬元我是要先看被告有沒有信用,先把票提示看看,我說如果你有錢還我,我第二天就把錢再借給你,之後就在把六百五十萬元借給他,有電匯單可證明,我是匯到楊聰淮的戶頭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時間非短,期間又有之付利息,最後係因被告週轉不靈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尚難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毫無資力,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其後拒不償還外,尚謊稱從未向告訴人借款,自有詐欺之犯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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